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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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於聽取審查報告後,應即對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 五、考試院副院長。 六、考試委員。 七、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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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13條的規定,當國民大會聽取審查報告後,應對以下被提名人進行投票,以確定是否同意其提名: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 五、考試院副院長。 六、考試委員。 七、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根據《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的第13條所列舉的被提名人,國民大會應分別對其進行投票,以表達是否同意其提名。這些被提名人包括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考試院副院長、考試委員以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參考資料: -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 《中華民國憲法》 - 《中華民國法律》
立法沿革 1 版
(0811030 制定)
大會於聽取審查報告後,應即對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 五、考試院副院長。 六、考試委員。 七、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立法理由明定同意權之行使,應於大會聽取審查報告書後立即為之。依憲法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兼任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不兼任考試委員,由總統分別提名,國民大會自應分別行使同意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爰依上開意旨,明定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應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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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同意權之行使,應於大會聽取審查報告書後立即為之。依憲法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兼任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不兼任考試委員,由總統分別提名,國民大會自應分別行使同意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爰依上開意旨,明定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應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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