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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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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2條,國民大會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的規定,有權行使同意權,對於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進行同意或否決。這些人員的提名需要經過國民大會的同意方可正式任命。 作為一個法律教授,我可以參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制度相關的資料來解釋這項法規。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是依據孫中山先生的遺教創立中華民國而制定的憲法。憲法第4章規定了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這五個權力機關。國民大會的職權也在其中明確規定。而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則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訂立的。這項法規確定了國民大會有權對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進行同意或否決。 這條法規的適用範例可以是當總統提名相關人員擔任這些職位時,國民大會依照該法規對這些提名進行審查後,進行同意或否決的程序。例如,當總統提名一位人選擔任司法院院長時,國民大會會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相關規定,依照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進行審查,最終同意或否決這個提名。

立法沿革 1

(0811030 制定)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立法理由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應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之人員一一臚列,以明示同意權行使之對象。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0811030 制定)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應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之人員一一臚列,以明示同意權行使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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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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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 2 條規定:「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