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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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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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2條,國民大會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的規定,有權行使同意權,對於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進行同意或否決。這些人員的提名需要經過國民大會的同意方可正式任命。 作為一個法律教授,我可以參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制度相關的資料來解釋這項法規。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民大會是依據孫中山先生的遺教創立中華民國而制定的憲法。憲法第4章規定了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這五個權力機關。國民大會的職權也在其中明確規定。而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則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訂立的。這項法規確定了國民大會有權對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進行同意或否決。 這條法規的適用範例可以是當總統提名相關人員擔任這些職位時,國民大會依照該法規對這些提名進行審查後,進行同意或否決的程序。例如,當總統提名一位人選擔任司法院院長時,國民大會會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相關規定,依照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進行審查,最終同意或否決這個提名。
立法沿革 1 版
(0811030 制定)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立法理由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應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之人員一一臚列,以明示同意權行使之對象。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應由總統提名,國民大會同意之人員一一臚列,以明示同意權行使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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