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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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辦委員會之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委員會之委員得列席參加。
- 2.主辦委員會應通知與聽證會議案有關之當事人列席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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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該法條共分為兩項。 第一項規定,主辦委員會成員都有權參加聽證會,其他委員會的委員可以列席參加聽證會。換句話說,主辦委員會的成員必定具有參加聽證會的權利,而其他委員會的成員則可以選擇是否列席參加。 此規定的範例可能是,一個國民大會聽證會舉行時,主辦委員會的成員像是主席、副主席等都可以參加,而其他委員會的成員像是法律委員會的成員則可以選擇是否要去參加。 第二項規定,主辦委員會應當通知與聽證會議案有關的當事人列席參加。這表示主辦委員會有責任通知相關當事人可以到聽證會上列席參加,讓他們有機會對聽證案件提出意見或陳述。該項目的目的是確保公平和透明的聽證程序。 該規定的範例可能是,當一個聽證會有關於一審判決的覆核案時,主辦委員會必須通知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可以到聽證會上列席參加,並向主辦委員會提出他們的意見或辯護陳述。這樣可以確保當事人所擁有的權益在聽證會中得到保障。
- 聽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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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