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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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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2. 2.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對於第四條所邀請的人員,主辦委員會應以國民大會的名義在聽證會舉行前五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他們。這份通知書上應該包含以下事項:一、聽證議案的名稱;二、聽證議案的要旨和相關的法律依據;三、聽證會的日期和地點;四、主辦委員會的名稱;五、其他必要的事項。 根據我所查找的資料,《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最近一次的修正是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經由行政院教育部公告。在法規內容方面,我無法找到直接關於第6條的參考資料或條款細節。因此,我無法提供針對第6條的具體範例。

  • 第四條條文
  • 聽證名詞
  • 要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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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對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前項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