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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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