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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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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9條,如果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海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改正,可以按次處罰;如果經過三次處罰仍未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物的權限,最長期限為六個月,或者要求其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9條的規定,如果一家自由港區事業違反了第十八條的規定,海關可以對其進行警告並要求其改正。如果該事業在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改正,海關可以對其處以處罰罰款。如果該事業在接連三次處罰後仍然未能改正,海關可以決定停止其進儲貨物的權限,或者要求其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者取消其營運許可。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事業對第三十二條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未從事許可目的之行為者,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處分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增加停止「辦理按月彙報作業」之處分機制。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處分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增加停止「辦理按月彙報作業」之處分機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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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9 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