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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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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2. 2.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3. 3.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了自由港區事業在向海關通報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自由港區事業有虛報或不實情事,海關可以按次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情節重大的話,海關還可以停止該事業六個月以下的進儲貨物活動,或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自由港區事業在向海關辦理通關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海關可以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此外,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擅自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進行私運行為,海關可以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這些資料可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本身。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定期盤點、簽證或補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理由一、海關及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貫徹自主管理取代行政管制之政策,第二十條責成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會同會計師年度盤點一次,以會計師之社會功能取代行政權,故定期盤點影響第十六條所定稽核制度之成效。   二、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辦理年度盤點,或未經會計師監盤及簽證,或經盤點發現存貨短少而未自行申請補稅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因盤存時間影響期後盤點之難易,如屆期未為改正補辦者,無須連續處罰即得停止進儲或廢止營運許可。

(0980612 全文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處分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與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責,均係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所定,爰將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0710 制定)

一、海關及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貫徹自主管理取代行政管制之政策,第二十條責成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會同會計師年度盤點一次,以會計師之社會功能取代行政權,故定期盤點影響第十六條所定稽核制度之成效。   二、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辦理年度盤點,或未經會計師監盤及簽證,或經盤點發現存貨短少而未自行申請補稅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因盤存時間影響期後盤點之難易,如屆期未為改正補辦者,無須連續處罰即得停止進儲或廢止營運許可。

(09806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處分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與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責,均係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所定,爰將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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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