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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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