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3條,自由港區事業對於由他們代為申請入境的商務人士,必須保證他們在進入區域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的行為。如果被他們保證的商務人士在進入區域期間從事了與許可目的不符的行為,國家移民署可以對該自由港區事業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一年內行政署不會處理該商務人士通過自由港區事業代為申請轉換許可的申請,即該商務人士在到達中華民國時必須申請簽證。 舉例: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該案涉及一名商務人士被自由港區事業代為申請入境,然而在入境期間進行了與許可目的不符的商務活動。國家移民署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3條對該自由港區事業處以新台幣1萬元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的申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明定處分機關。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明定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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