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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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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2. 2.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2條的規定,對於自由港區事業未按照第30條的規定辦理存儲貨物或經查核後有短少情況的,除了負責補繳短少的相關稅款外,海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罰鍰,並命令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到期未能改正,海關可以按次處罰;如果經過三次處罰仍未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六個月以下的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此外,如果自由港區事業有其他違法漏稅情況,則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2條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維護自由港區與周邊之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辦理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得向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海關對於進出自由港區之運輸工具與貨物,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規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向區內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之法律依據及收費標準訂定之程序。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為自由港區長遠發展計,對於自由港區內之事業使用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服務及設施,得收取適當之管理費。   三、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對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得收取適當之規費或服務費;至於其他主管機關業務依相關規定應收取之規費,仍由各該主管機關收取之,爰作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擬收取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擬訂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第三項規定海關對進出自由港區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徵收規費。

(0980612 全文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處分機關。

(0920710 制定)

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向區內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之法律依據及收費標準訂定之程序。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為自由港區長遠發展計,對於自由港區內之事業使用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服務及設施,得收取適當之管理費。   三、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辦理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對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得收取適當之規費或服務費;至於其他主管機關業務依相關規定應收取之規費,仍由各該主管機關收取之,爰作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擬收取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擬訂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第三項規定海關對進出自由港區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徵收規費。

(0980612 全文修正)

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另明定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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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2 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