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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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兼任政府機關或國營、公營事業機構聘任職務之委員,應於本辦法通過後兩週內辭去其聘任職務;逾期不辭去其聘任職務者,由本院函請政府轉飭各該聘任機關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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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第 8 條的規定,凡是兼任政府機關或國營、公營事業機構聘任職務的委員,在本辦法通過後的兩週內應辭去該聘任職務。如果超過規定期限沒有辭去職務的,立法院將會函請政府通知相關聘任機關解除其職務。 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立法委員的專業與效率,避免他們在立法院以外的機構兼職之利益衝突或分散心力。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第 8 條的適用範圍包括兼任政府機關或國營、公營事業機構聘任職務的委員。如果委員在兩週的期限內未辭去相關職務,立法院將會聯繫政府,要求解除他們在該聘任機關的職務。 參考資料: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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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