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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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 2.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 3.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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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條,立法委員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除非總統解散立法院,則新任委員應在選舉結果公告後的第三天起報到,第十天開議。這表示立法委員有一定的時間範圍內報到和出席會議的義務,並且必須親自完成這些程序。 舉例來說,假設立法院宣布開議日為九月五日,那麼所有現任委員應該在九月一日報到,並於九月五日出席開會。如果在這段時間內有新的選舉,並於九月三日公告選舉結果,新選出的委員應在公告後的第三天報到,並於第十天即九月十三日開會。
立法沿革 2 版
(0880112 制定)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立法院會期之集會報到日及開議日決定之方式。 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應親自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理。
(1130528 修正)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有鑑於原法對黨團協商無法就開議日達成共識時,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應即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立法院會期之集會報到日及開議日決定之方式。 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應親自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理。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 二、有鑑於原法對黨團協商無法就開議日達成共識時,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應即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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