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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2.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3.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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