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第二項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申請轉任法院法官的應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次,申請者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根據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薦任職任用資格可以通過以下規定獲得: 1. 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通過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的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的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2. 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的特種考試及格,並按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的規定轉任為公務人員取得。 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擔任法院法官的應滿足以下條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根據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要求。簡任職任用資格指的是通過第二項所規定的考試及格資格並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的簡任職任用資格。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法官候選人具備相應的考試及格資格和年齡限制,以確保他們的任用合法合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框架,以確保法官的任用遵守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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