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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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2條,最高法院在選任律師為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時,需考慮律師是否具有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的資歷、成績良好以及品德良好等條件。此外,若律師曾經擔任法官或檢察官,則在計算律師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時,也需將其法官或檢察官的服務年資納入考量。 根據最新版本的《臺灣地區法官及檢察官法》第14條之3規定:「法官、檢察官離開職位後5年內,不得接受律師在既定的案件作為辯護人或代表人,但已執行律師職務5年以上,具有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成績優良者,且經司法院核准,為必要時得為刑事被告或告訴人辯護或代理,但不得接受犯罪集團、技術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發明專利、商標 등侵權案件,並造成利益衝突之辯護或代表工作。」,可得知律師曾經擔任法官或檢察官,在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可能有特殊性質的案件需考慮,因此在計算律師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時,需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的服務年資。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律師在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已有8年的資歷,其中包含了3年的法官任期,則依據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2條,計算該律師執行律師職務的年資時,需將包含法官任期的3年一併計算。
- 上訴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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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