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01
廢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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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名單選任之。
最高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
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自司法院核定發布後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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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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