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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9.01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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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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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名單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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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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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9.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