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前項規定於評事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1 條規定了行政法院審判時對於言詞辯論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當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發出通知書給書記廳製發旁聽證給定額的旁聽者。此規定的適用範圍包括評事調查證據的時候。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和程序正義,讓當事人有機會進行辯論並聽取旁聽者的意見。這條法條的具體適用方式和相關細節可能需要參考行政法院相關的實務案例或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的進一步解釋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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