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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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附件)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 2.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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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的規定: 1. 如果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需要進行鑑定並收取鑑定費用,如果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有一定的收費標準,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支付鑑定費用;如果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沒有收費標準,但仍然需要支付費用,則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的人應在鑑定前填寫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請求,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交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要求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支付費用,并保存相關收據作為證明。 2. 如果繳納的費用不足支付,還可以要求當事人再次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補繳;如果有多餘的費用,則應予以退還。 根據這些法規的條文,行政法院在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進行鑑定時,需要支付鑑定費用。如果有收費標準,當事人可以直接繳納給相應的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的人,如果沒有收費標準,則需要填寫鑑定費用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請求,經審查核准後再繳納。如果費用不足,可以補繳;如果有餘額,應退還。舉例來說,例如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需要進行房屋結構鑑定,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法院的調查需要,法院選任了一位鑑定人來進行鑑定工作,並且有一定的收費標準,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該鑑定人支付鑑定費用。如果沒有收費標準,鑑定人可以在鑑定前填寫相應的報告表或提出總費用數額請求,經審查核准後,當事人再向鑑定人繳納費用。如果費用不足,需要再次補繳;如果有餘額,則應該退還給當事人。
- 行政法名詞
- 選任鑑定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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