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29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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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 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 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不徵收費用。
-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 需用通譯之人為當事人、參加人、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輔佐人者,不徵收前六項之通譯日費、旅費。
-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附件)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收之抄錄費、翻譯費及到庭日費,得由司法院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 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
-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曾用通譯之案件未確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