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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