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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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甄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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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第4條》,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的人,不能申請進行法官甄試審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的情形,包括適用法規錯誤、與現行法律相違背、牴觸於解釋判例等。但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不視為適用法規錯誤。這個法條的解釋可參考司法院判決。 根據例子中提到的情境,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人,不得申請甄試審查。然而,我們無法從提供的法源資訊中確定具體的《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第4條》中的內容和參考資料。
- 第二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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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