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9.04
廢各級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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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人員。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甄試審查。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 (如附表) 、學位證明、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 (執業律師申請充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得免附) ,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檢附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講授科目證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文件) 。
二、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或副研究員者:檢附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及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任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檢附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另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共三冊。
四、執業律師: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之登錄證件、實際從事律師職務之成績優良年資證明文件 (其起算點自其向行政法院提出第一件書狀時起算) 、承辦行政訴訟之書類二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裝訂成冊,共三冊。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地方之各級行政機關,而不以行政院所屬機關為限。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應考人亦得申請加考憲法或行政法等一種專門著作審查,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字以上,且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應考之著作應提出三冊。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併採筆試及口試兩種方式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二、併採筆試、口試及著作審查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著作審查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程序法、行政爭訟法各占百分之四十、書類製作占百分之二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應考人申請加考之著作審查,由司法院指定一人及遴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相關著作學者一人,分別審查之,並以平均分數為著作審查成績。
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辦法」規定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刪除)
本辦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甄試審查合格者,視為已依本辦法之規定甄試審查合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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