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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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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或參加人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如果請求陳述意見,但沒有正當理由的話,受理訴願機關可以通知拒絕或在決定理由中指明。此條規定是為了確保訴願程序的順利進行,若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卻無正當理由(例如遲遲不提供陳述意見),訴願機關可以拒絕接受其意見或在決定書中指明此情況。 相關範例資料是針對《中華民國訴願法》的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卻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在《中華民國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有個案例,該個案是指當事人在被要求提供陳述意見後,未提供正當理由而遲遲未陳述意見,訴願機關得拒絕接受其意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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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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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1 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