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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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如果請求陳述意見,但沒有正當理由的話,受理訴願機關可以通知拒絕或在決定理由中指明。此條規定是為了確保訴願程序的順利進行,若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卻無正當理由(例如遲遲不提供陳述意見),訴願機關可以拒絕接受其意見或在決定書中指明此情況。 相關範例資料是針對《中華民國訴願法》的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卻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在《中華民國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有個案例,該個案是指當事人在被要求提供陳述意見後,未提供正當理由而遲遲未陳述意見,訴願機關得拒絕接受其意見。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法 第 6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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