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2.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函請補充答辯。
- 3.原處分機關為前項答辯時,如有關係文件,應併送文件原本。其以影本檢送者,應加蓋章戳證明與原本無異;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命其提出文件原本,以供查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具體解釋如下: 1. 第1款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原處分機關收到的訴願書沒有訴願理由,則應該在十日內轉給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如果訴願書有訴願理由,則應該在二十日內根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處理。 舉例:如果原處分機關收到的訴願書未提供任何訴願理由,則應在十日內將訴願案件轉送給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2. 第2款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當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對於符合法定程序的訴願案件,受理訴願機關應該在二十日內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根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處理;如果原處分機關超過規定的處理時間沒有提供答辯或陳報,則受理訴願機關應該函催他們提供答辯;如果答辯內容不完整,則可以要求他們補充答辯。 舉例:如果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對於符合法定程序的訴願案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在二十日內將訴願書的影本或副本函交給原處分機關處理。 3. 第3款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在進行答辯時,如果有相關文件,應該一起送出文件的原本。如果只是送出影本,應該加蓋章戳以證明與原件無異;在必要的情況下,受理訴願機關可以要求提供文件的原本,以供查證。 舉例:當原處分機關進行答辯時,如果有相關文件存在,應該一併提供原始文件。如果只是提供影本,應該加蓋章戳證明與原本一致;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可以要求提供原始文件進行查證。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起訴名詞
- 原本名詞
- 訴願法 第 5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