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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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提起訴願,於依訴願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 2.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或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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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5條,如果要共同提起訴願,必須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才能使代表人的選定生效。同樣地,如果已經選定或指定的代表人更換或增減,也必須經全體訴願人的書面通知來生效。此外,一旦代表人更換或刪減,就不能再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行為。 參考資料: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起訴名詞
-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 訴願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法 第 22 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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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