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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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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的規定,當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根據訴願法第49條第1項或第75條第2項的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時,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若時間不足二小時,則以二小時計算收費。 範例:訴願人在訴願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訴願卷宗內的相關文件,並花費了三小時的時間。根據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的規定,該訴願人需要支付使用費用為新臺幣四十元(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則以二小時計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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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2 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