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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2.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3.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4.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各該職務之代理人。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5.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擬參選人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擬參選人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擬參選人或前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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