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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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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 四、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第8條,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得遴聘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緩刑)者。案件仍在偵審中者,亦同。 範例:如果一個人曾因犯罪行為被軍事或司法機關判刑,確定有罪,則不能擔任掩護機構的服務人員。即使案件仍在審理中,也一樣不符合資格。 二、曾經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經原服務機關處以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者。案件仍在審查(議)中者,亦同。但失職事由,係負連帶責任者,不在此限。 範例:如果一個人曾因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原服務機關記大過以上的行政懲處,即使案件仍在審理中,也不能擔任掩護機構的服務人員。不過,如果是因為連帶責任而導致的失職,則不在這個限制範圍之內。 三、拒絕接受資格審查或資格審查未通過者。 範例:如果一個人拒絕接受掩護機構的資格審查,或者資格審查未通過,則不能被遴聘為掩護機構的服務人員。 四、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者。 範例:如果一個人被合格的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證明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則不能被遴聘為掩護機構的服務人員。 五、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範例:如果一個人被宣告受監護,且監護宣告尚未被撤銷,則不能被遴聘為掩護機構的服務人員。

  • 緩起訴名詞
  • 緩刑名詞
  • 彈劾名詞
  • 懲戒名詞
  • 懲處名詞
  • 失職名詞
  • 心神喪失名詞
  • 精神耗弱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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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遴聘(僱)為掩護機構之服務人員: 一、曾因案經軍、司法機關判刑確定(含緩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