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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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 2.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3.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 4.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 5.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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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單位在掩護機構設置後,應定期向情報機關首長陳報掩護機構的運作狀況及績效。這表示業務單位有責任向上級報告掩護機構的情況,包括其工作表現和效能。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掩護機構需要處分財產時,必須經過委員會核准才能進行。這意味著掩護機構在處理財產時需要經過委員會的審批和核准。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業務單位應在每年一月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內容包括掩護機構前一年的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和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這意味著業務單位需要向委員會報告掩護機構在這些方面的工作情況。 4. 根據該條第四項規定,委員會有權根據需要調閱並稽查掩護機構相關資料。在必要時,情報機關首長核准的情況下,委員會也可以派員去掩護機構進行稽查。這意味著委員會有權查閱和稽查掩護機構的相關資料,並可以派遣人員進行相應的稽查工作。 5. 根據該條第五項規定,掩護機構除了受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還應受到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督。這意味著除了受到情報機關的監督外,掩護機構的業務還需要受到其他管理機關的監督。 以上解釋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法規及該法規第 10 條所提供的相關內容。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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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