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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4.18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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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以下簡稱掩護機構),係指為有效執行國家情報工作之必要,由情報機關設立之商號、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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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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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2.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3.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4.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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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3. 委員會之決議,須有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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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情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2. 委員會成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
  3. 情報機關得對委員會成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
  4. 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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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護機構之設置,由情報機關所屬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視其任務需求,就下列各款詳為評估後,送請委員會審議,並陳報情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依法設置。解散時,亦同。 一、可否滿足情報工作推動之任務需求。 二、設置型態之可行性。 三、情蒐效益及風險性。 四、預期成果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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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應檢具以下資料送委員會備查: 一、掩護機構之組織編制、人員、財務管理等相關規定。 二、掩護機構人員個人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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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機關掩護機構之預算、決算,應列為機密;無機密預算者,應隱藏分散於適當之預算科目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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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2.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准後,始得辦理。
  3.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4.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5.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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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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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情報機關得指定現職或遴聘(僱)退(離)職人員前往掩護機構任(兼)職。必要時,得以掩護身分為之。
  2. 現職人員於掩護機構兼職者,不得重複支領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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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其所屬人員應予解聘或資遣
  2. 屬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其解散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4.1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