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轉任為法官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並應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公務人員。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者之考試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根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2條,申請轉任法官的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且須通過律師考試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所謂的薦任職任用資格是指符合以下規定獲得任用資格的人: 1. 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在中華民國76年1月16日前通過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的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的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的公務人員考試。 2. 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的特種考試,并且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的規定可以轉任公務人員。 根據前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的人,其考試科目應包含本條例第六條所定的主要法律科目中的至少一科。 【例子】 以第一款為例,如果一位申請人通過了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所舉辦的薦任以上的公務人員考試,並且考試科目中包含了本條例第六條所定的主要法律科目中的至少一科,則該人即符合該條款規定的薦任職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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