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得列為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訴訟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由司法院公告之。但同一案件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除提出經該案件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理或辯護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段規定計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申請人為仲裁案件仲裁人或代理人時,仲裁人或同一當事人有二以上律師代理者,申請人除提出經該案件其他全部仲裁人或同一當事人其他全部代理律師出具證明書,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撰寫之書類,始得依前項規定計數外,均依受任律師人數比例計算。 依前二項規定,曾出具證明書之律師,依本辦法申請轉任為法官者,不得再以該證明書內所載之案件,列入其承辦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