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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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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2. 2.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二、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已調查或將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四、得提出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意旨。 五、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或未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
  3. 3.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4. 4.前項以言詞提出之請求,本會應作成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這個法規,評鑑法官必須在收到評鑑請求書後,將請求書的副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們能在二十天內提出意見書。這份書面通知應記載評鑑法官的姓名、所屬機關的名稱、請求人所主張的事實和法規依據、已調查或將調查的證據方法以及待證的事實。意見書應陳述事實和法律上的立場。如果評鑑法官沒有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或者沒有按照第三項的規定以言詞形式向評鑑委員會陳述意見,評鑑委員會可以不等待他們的陳述就作出決議。評鑑法官可以在所規定的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形式請求到會陳述意見,而評鑑委員會應當對以言詞形式提出的請求做出紀錄。根據最新的資料,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評鑑法官有機會提供他們對評鑑程序的意見和立場。 例子:根據第2點的要求,如果評鑑法官收到評鑑請求書,評鑑委員會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們,並提供相關資訊。例如,評鑑法官A收到一份評鑑請求書,評鑑委員會將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包括請求人的主張、調查方法和待證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評鑑法官A將有權在20天內提交意見書,並提供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立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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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定:「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