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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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這個法規,評鑑法官必須在收到評鑑請求書後,將請求書的副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們能在二十天內提出意見書。這份書面通知應記載評鑑法官的姓名、所屬機關的名稱、請求人所主張的事實和法規依據、已調查或將調查的證據方法以及待證的事實。意見書應陳述事實和法律上的立場。如果評鑑法官沒有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或者沒有按照第三項的規定以言詞形式向評鑑委員會陳述意見,評鑑委員會可以不等待他們的陳述就作出決議。評鑑法官可以在所規定的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形式請求到會陳述意見,而評鑑委員會應當對以言詞形式提出的請求做出紀錄。根據最新的資料,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評鑑法官有機會提供他們對評鑑程序的意見和立場。 例子:根據第2點的要求,如果評鑑法官收到評鑑請求書,評鑑委員會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們,並提供相關資訊。例如,評鑑法官A收到一份評鑑請求書,評鑑委員會將以書面形式通知他,包括請求人的主張、調查方法和待證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評鑑法官A將有權在20天內提交意見書,並提供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立場。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證據方法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法官法 第 3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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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