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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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認承辦委員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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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9條,如果辦委員提送審議的個案評鑑事件符合法官評鑑委員會法第35條第4項或第37條所列情形之一,則應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決定。根據"2021年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指的是評鑑事件涉及的法官、調解員、簡易庭法官等人員有不適當之利益串通等情形,第37條則指的是評鑑事件中出現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重大瑕疵等情形。例如,如果個案評鑑事件發現法官與當事人串通,或者評鑑程序中有重大瑕疵,根據這些情形,評鑑委員會應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決定。
-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5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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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