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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2.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3.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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