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38 條(請求不成立決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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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官法第 38 條規定評鑑會認法官無應付評鑑情事時作成請求不成立決議,必要時仍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處分。
Q · 法官評鑑被判「請求不成立」,法官就完全沒事嗎?
不一定,要看有無附帶移送職務監督
依法官法第 38 條,評鑑委員會認定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時,應作成「請求不成立」決議。但同條第二句保留後門:必要時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為適當處分(勸告、警告、申誡、調離本職)。因此「請求不成立」不等於完全否決,須讀完決議書末段是否載有移送註記。
白話解讀
評鑑委員會看完證據、聽完雙方說法後,認定被申訴的法官沒有違法事證,做出「請求不成立」的決議。聽起來像你輸了。但這條藏了一個你可能會忽略的後門:第二句話寫著「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意思是,就算評鑑會說「不夠嚴重到要懲戒」,他們還是可以「順手」通知這個法官的庭長、院長:嘿,這人有些行為要注意一下。職務監督權人收到通知後,可以做的處分包括勸告、警告、申誡、調離本職等。這不是正式的懲戒,但會留在法官的紀錄裡,影響未來升遷、調動。所以「請求不成立」的決議書你必須讀完到最後一段,看看有沒有這條移送註記。沒有,是真正的完全否決。有,你的申訴雖然沒到評鑑等級,但已經對法官的職涯產生實質影響。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 38 條為法官個案評鑑的否決性決議規範:當評鑑委員會經實質審查後認定法官不具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應付評鑑情事,應作成請求不成立決議;惟仍得於必要時將案件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為適當處分,形成評鑑與職務監督兩制度的銜接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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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申訴被「請求不成立」之後法官完全沒事嗎?
不一定。法官法第38條第二句規定評鑑會必要時可把案子移給法官的院長或庭長處理。雖非正式懲戒,但院長可依第21條給予勸告、警告、申誡或調離現職,這些處置會留在法官職務紀錄,影響升遷與調動。判斷法官是否真的沒事,要看決議書是否有「另移請○○院長處置」這段文字。
Q2請求不成立後我還能再申訴一次嗎?
原則上不行。第37條第五款規定已經評鑑決議過的事件重行請求會被不付評鑑打回。但若有當時未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理論上可以新事實為由再次請求,是否受理由評鑑會判斷。與其再戰已決事件,不如把新發生的不同事實另行請求評鑑,從新案處理。
Q3「請求不成立」和「不付評鑑」差在哪?
差在有沒有實質審查過。不付評鑑(第37條)是連評鑑都不啟動就被擋下,屬程序面拒絕;請求不成立(第38條)是進入實質審查、做了證據調查後,認定法官行為不構成評鑑事由,屬實質面否決。後者代表評鑑會真的看過你的證據,並且第二句留下了移送職務監督的補救空間。
Q4法官法第38條是什麼?
規範評鑑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時作成請求不成立決議,必要時得移送職務監督的條文。
Q5什麼叫請求不成立決議?
評鑑委員會實質審查後認定法官不具應付評鑑事由,所作成的否決申訴決議。
Q6職務監督權人是誰?
依第十九、二十條對法官行使職務監督之人,主要為院長、庭長。
Q7第二十一條的適當處分有哪些?
包含勸告、警告、申誡、調離本職等,屬職務監督而非正式懲戒。
Q8怎麼判斷請求不成立有沒有附帶移送?
從頭讀完決議書,特別看主文與理由末段有無「另移請○○院長依§21處置」字樣。
Q9請求不成立後我還能怎麼做?
完全否決可另循監察院檢舉;有新事實新證據可另案請求評鑑。
Q10被移送職務監督後法官怎麼救濟?
對職務監督處分如有不服,循法官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以下相關管道救濟。
Q11怎麼讓評鑑會願意附帶移送?
請求書即使事實未達懲戒門檻,若能讓委員會認為值得提醒院長,第二句移送是可爭取的最大成果。
Q12請求不成立 vs 不付評鑑差在哪?
不付評鑑是程序駁回未進實質審查,請求不成立是審查後實質否決,後者保留移送空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不付評鑑(§37) | 請求不成立(§38) | 請求成立(§39) |
|---|---|---|---|
| 審查階段 | 程序審查即駁回 | 進入實質調查後否決 | 進入實質調查後肯認 |
| 對法官效果 | 無實質影響 | 原則無,但得附帶移送職務監督 | 移送懲戒或職務監督 |
| 請求人結果 | 未被審查 | 證據被審查但未成立 | 申訴成立 |
不付評鑑(§37)
- 審查階段
- 程序審查即駁回
- 對法官效果
- 無實質影響
- 請求人結果
- 未被審查
請求不成立(§38)
- 審查階段
- 進入實質調查後否決
- 對法官效果
- 原則無,但得附帶移送職務監督
- 請求人結果
- 證據被審查但未成立
請求成立(§39)
- 審查階段
- 進入實質調查後肯認
- 對法官效果
- 移送懲戒或職務監督
- 請求人結果
- 申訴成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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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0614 制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21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30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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