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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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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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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
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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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審級調動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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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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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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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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