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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2.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助款繳回。
  3.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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