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1.31
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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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以下簡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監護權或親權訪視調查、親職教育輔導、法律諮詢、心理諮商輔導,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與法定通報等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
-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核准者外,不予補助。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三月底前或受主管機關委託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一、經主管機關核章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之證明。 三、章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 四、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
-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由本院通知法院及申請單位核定補助計畫之金額,並將核定金額按季撥付至法院國庫存款戶。
- 法院得按核定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預撥第一季款項至申請單位為辦理家事服務中心補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並按完成結報核銷之金額,撥付下一季款項後,通知申請單位並副知本院。
- 前項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 申請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於依規定檢附辦理結報核銷應備文件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請款。
(刪除)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其他應備之文件,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申請;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法院審核後,將核定撥付結報核銷補助款通知申請單位,並將費用結報明細表函送本院。
- 按季撥付之款項如有賸餘,應於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時,連同專戶利息,依規定辦理繳回法院事宜。但每年利息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繳回。
- 法院應於每年度最後一次結報核銷補助款時,函轉成果報告書及收支結算表至本院。
-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核准變更之費用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完成結報核銷及核定變更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差額部分,撥付下一季款項。
- 接受補助之申請單位,應每月填具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執行概況統計月報表,送交該管法院據以填報E化報表陳報本院審核。
-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或隨時派員抽查考核,以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 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預算不足時,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計畫書、其他表格應載內容及格式、審核、撥款、結報核銷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本院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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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1.3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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