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揚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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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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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褒揚條例第 4 條明確規定了頒發褒揚或題頒匾額的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款,除了總統特頒的情況外,任何褒揚都需要經由行政院的呈請。呈請需要綜合考慮該人的生平事蹟,並經過行政院會議的通過。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褒揚的公平性和適當性。該規定促使行政院進行審慎的評估,以確定個人是否值得受到褒揚。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最高法院於 2015 年判決上提到的馬英九總統特別費案,此案對於行政院對於特別費之使用有所提及,也顯示了該條款的適用情境。
立法沿革 2 版
(0200704 制定)
縣、市政府查訪有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亦得詳徵事實,呈由省政府轉咨內政部請予褒揚。
(0751118 全文修正)
明令褒揚或題頒匾額,除總統特頒者外,須經行政院之呈請。呈請明令褒揚,應綜其生平事蹟,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規定除總統特頒者外,陳請褒揚之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0704 制定)
縣、市政府查訪有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亦得詳徵事實,呈由省政府轉咨內政部請予褒揚。
(0751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規定除總統特頒者外,陳請褒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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