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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授予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勳章,除由總統特授或特交稽勳委員會逕行審者外,應由呈請機關詳細填具勳績事實表四份,加具考語,蓋用印章,連同有關勳績之證明文件,遞轉初審機關審核,或由初審機關逕依上述手續辦理。
  2. 前項公務人員屬於政務官者,其請勳手續,應由呈請機關依照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陳送主管院審議或由主管院逕行填表辦理。不隸屬五院之呈請機關,按前項規定填具勳績事實表三份,連同證明文件,逕陳總統府審議,或由總統府逕行填表辦理,其由總統特交稽勳委員會審核者,前項勳績事實表應備兩份由稽勳委員會辦理。
  3. 授予外國人勳章之手續,由外交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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