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第 6-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6-2條共有四項規定,以下分別進行釋義: 1.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根據這項規定,對於總統、副總統的文物,由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和藝術性,若該文物不符合典藏效益的標準,就必須制定註銷計畫。之後應將註銷計畫提交給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然後進行文物註銷的相關程序。 2.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根據這項規定,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經審定後,確定可註銷的文物,應按照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在必要的情況下,應先進行電子儲存。 3.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這項規定表示,對於總統、副總統的各類文物,包括保存年限、註銷辦法以及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相關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4.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規定指出,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的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制定。這表示主管機關有權利確定該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方式。
立法沿革 1 版
(1061208 增訂)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典藏效益評估,應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來源性指文物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致贈人身分特殊重要者;或屬國外贈禮並足以彰顯國家外交政策者。歷史性指文物本身具有重大歷史意義或可彰顯國家發展意義者。文化性指文物本身具備族群特色,可呈現國家、區域或民族等多元文化內涵,或反應社會民情及變遷趨勢者。藝術性指文物本身具備藝術美感或工藝價值者。 四、為完備註銷之審核把關,修正本條第一項,擬註銷之文物應擬具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之組織辦法。 五、本條例所稱文物,依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鑒於不同類型之文物,其保存年限不同,而其中部分文物亦可能具備國家檔案之性質或價值,或續以電子儲存之價值,爰參照檔案法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多元性為細緻之處理。 六、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審定名詞
- 國有財產法法規
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典藏效益評估,應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來源性指文物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致贈人身分特殊重要者;或屬國外贈禮並足以彰顯國家外交政策者。歷史性指文物本身具有重大歷史意義或可彰顯國家發展意義者。文化性指文物本身具備族群特色,可呈現國家、區域或民族等多元文化內涵,或反應社會民情及變遷趨勢者。藝術性指文物本身具備藝術美感或工藝價值者。 四、為完備註銷之審核把關,修正本條第一項,擬註銷之文物應擬具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之組織辦法。 五、本條例所稱文物,依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鑒於不同類型之文物,其保存年限不同,而其中部分文物亦可能具備國家檔案之性質或價值,或續以電子儲存之價值,爰參照檔案法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多元性為細緻之處理。 六、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