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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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所述,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6條規定了關於言詞辯論筆錄的內容和要求。該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該記載辯論的處所、出席委員和承辦人的姓名、訴願事件以及到場人員的姓名等內容。而第二項規定,若使用錄音機、錄影機等設備錄製言詞辯論的過程,這些錄音帶或錄影帶應該作為審議紀錄的附件。 根據最新資料,《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於2008年12月17日經院會通過並於2009年1月30日生效。
-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言詞辯論名詞
- 辯論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記錄名詞
- 訴願法 第 5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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