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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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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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規則》第17條的規定,當訴願事件需要進行調查、檢驗、勘驗或鑑定時,受理訴願機關必須根據職權或委託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來進行。這表示訴願機關有權利且責任進行必要的調查或收集證據來判斷訴願案件的合理性。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公務員對於被行政機關的免職處分不服,他可以提起訴願並要求進行調查或鑑定。根據第17條的規定,訴願機關可以委託相關機關或專業組織來調查該公務員的行為或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訴願機關做出判斷。這樣的調查結果或專業意見將成為訴願審議的重要參考依據。
- 訴願名詞
-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法 第 67 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6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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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