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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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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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8 條的規定,如果受理訴願機關根據職權或調查證據的結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做出不利的決定,除非訴願人或參加人曾經出席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並已知悉相關證據的結果,否則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書面方式明確調查證據的結果,並按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通知他們表達意見。 範例:如果某個訴願案件涉及決定一個公司是否違反某項規定,訴願人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進行了相關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決定對該公司處以罰款。根據法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公司,說明調查結果並提供相關證據,同時告知該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提出陳述意見以辯駁相關指控。
- 訴願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條文
- 訴願法 第 6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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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