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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2.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4.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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