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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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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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交付鑑定時,受理訴願機關有拒絕的權利。根據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的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拒絕請求鑑定費用的情形包括: 1.請求鑑定事項非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的情形。 2.在另一案件中已經交付鑑定且相同的事項,而訴願人或參加人並未提出新的事實或新的理由的情形。 3.原行政處分機關已經交付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並未提出新的事實或新的理由的情形。 4.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的標的無關或類似情形。 這些情形下,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拒絕請求鑑定費用,並在拒絕的決定理由中予以說明。 例如,如果訴願人請求鑑定的事項並非涉及專門性或技術性的問題,例如一般性的行政政策或主觀評價的問題,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拒絕請求鑑定費用。又或者在另一個案件中已經有相同的事項交付鑑定,而訴願人或參加人並未提出新的事實或新的理由,受理訴願機關也可以拒絕請求鑑定費用。此外,如果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的標的無關,或者與其他類似的情形相似,受理訴願機關也可以拒絕請求鑑定費用。 以上資料來源為行政訴訟法第69條、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請參閱最新版本之相關法規以獲取更詳細的資訊。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鑑定名詞
- 非名詞
- 另案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法 第 6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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