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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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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2. 2.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如果訴願事件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的任何情況,但審查結果顯示訴願理由可能不合理,但根據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實違法或不當,仍然應該認定訴願有理由。 2. 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對答辯不充分或逾期未答辯,且事實尚未明確,訴願審議機關可以根據其職權調查事實並直接做出決定,或者認定訴願有理由並直接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命令另行作出行政處分以加重原行政處分機關的責任。 參考資料: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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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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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規定:「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