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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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法案內容,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7 條規定如下: 1.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這條規定確定了訴願決定期間的計算方式。根據這條規定,從收受機關收到訴願書的次日開始計算,訴願決定期間為三個月。 2.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 這項條款指出,在補送或補正訴願書的情況下,仍然適用第一項的規定。換句話說,訴願決定期間的計算不會因為補送或補正訴願書而改變。 3.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這條規定說明了當訴願人在訴願決定期間內繼續補充理由時,訴願決定期間將從收到最後一次補充理由的次日開始重新計算。 4.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這條規定說明了當訴願人在延長決定期限後繼續補充理由時,訴願決定期間將從收到補充理由的次日開始重新計算,並且不得超過兩個月。 根據上述提供的法案內容,此為訴願審議規則第 27 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則
-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訴願決定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訴願法 第 8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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