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20003626 號
要旨
訴願人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者,其 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應自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倘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則訴願決定期間,應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主旨
所請釋示「訴願書文件備齊,受理訴願機關應於 3 個月內決定之;如何計算『三個月』之首日」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社(某顧問社)92 年 1 月 16 日(92)勞資行字第 08101號函。
二、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第 59 條:「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辦理。」規定,訴願人得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或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其 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依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意旨,訴願人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者,其 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應自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訴願人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則其 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應自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至受理訴願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9 條規定意旨,是為使原行政處分機關踐行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所定之程序,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期間之起算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