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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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2.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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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的訴願書沒有具體的訴願理由,則應在10天內移交給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如果訴願書附帶訴願理由,則應在20天內按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處理。 2. 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時,對於符合法定程序的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立即函告原行政處分機關在20天內按照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處理;如果原行政處分機關超過期限未陳報或答辯,應發出催函;如果答辯不完整,可以發還補充答辯。 參考資料: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2018.06.27修正)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名詞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起訴名詞
- 訴願法 第 5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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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