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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4機關首長應移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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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4 條,機關首長應該移交的事項包括: 1. 印信:機關首長需要交代給接任者的印信,這包括公章、印鑑等。 2. 人員名冊:機關首長需要將當前在職人員名冊交代給接任者,這樣接任者可以了解目前在職人員的基本情況。 3. 會計報告及存款:機關首長需要交代當前的會計報告和存款情況,這樣接任者可以了解機關目前的財務狀況。 4.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機關首長需要將目前尚未處理完畢的重要案件交代給接任者,這樣接任者可以繼續處理這些案件。 5. 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實施情形報告:機關首長需要交代當年度的施政或工作計劃以及截至交代時的實施情形報告,這樣接任者可以了解機關目前的工作進展情況。 6. 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機關首長需要交代各直屬主管人員所主管的財物事務總目錄,但如果這些目錄有錯誤,則直屬主管人員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述法規,機關首長在移交事項方面應該遵守上述要求,確保所有相關資料和財物得到順利移交。

立法沿革 4

(0201212 制定)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0280930 修正)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報表,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0340929 修正)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一切存款及全部職員名冊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報表,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依前項名冊移交之人員,仍供原職,其有不能留任而仍留辦交代者,得自後任接事之日起算,至多給予一個月之薪津,在該機關經費內勻支,其人數視該機關業務之繁簡,以一人至五人為限。

(0421218 全文修正)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 錯誤名詞
(0201212 制定)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0280930 修正)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報表,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0340929 修正)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一切存款及全部職員名冊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報表,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依前項名冊移交之人員,仍供原職,其有不能留任而仍留辦交代者,得自後任接事之日起算,至多給予一個月之薪津,在該機關經費內勻支,其人數視該機關業務之繁簡,以一人至五人為限。

(0421218 全文修正)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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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4 條規定:「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4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