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5 條(主管人員應移交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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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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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5 條規定了主管人員應移交的事項,包括單位章戳、未辦或未了案件,以及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的財物事務總目錄。然而,如果該總目錄有錯誤,則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需承擔責任。 根據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 11 條 (69.01.26),可以提供參考的相關案例為: 臺灣省物資局將原告調整為該局秘書,所需的移交事項包括單位章戳、未辦或未了案件以及財物事務總目錄。然而,原告未按時到職並且未將移交日期報告該局,最終被告以抗拒移交為由予以懲戒。根據法條規定,主管人員應該及時移交事項,而移交的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因此,原告的行為被省物資局解釋為抗拒移交,而被告也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對原告進行懲戒。 該案例中,涉及到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1 條以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8 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8 條規定了公務員接奉任狀後應在一個月內就職,除非有正當事由獲得主管高級長官特許的情況下,可以延長期限。而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1 條,當因職務調動需要移交時,主管人員應該親自辦理移交,如果無法親自辦理,則需經過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指定佐理人員代辦移交,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立法沿革 2 版
(0201212 制定)
前三條之規定,於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員,對接收人員移交時,準用之。
(0421218 全文修正)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 錯誤名詞
前三條之規定,於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員,對接收人員移交時,準用之。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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